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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来虚开团伙是这样收购别人公司的
    时间:2021-09-09   点击:

    前语:时不时在一些媒体上看到诡异的收购“空壳”公司或者要求是一般纳税人和纳税信用登记有良好记录的公司等信息。在市场主体登记相对比较简易的大环境下,购买别人既有公司,除了存在特殊的资质要求等外,一般属于异常情形。何况,对于购买的公司的安全性也是很难保证,比如潜在债务等。因此,有异常一般就会有妖。

    这个案例阐述了专业收购别人公司,然后连公司带增值税发票出售给需要团伙的全过程。

    值得注意的是,这个起诉书起诉的人虽然仅仅从事收购首道环节的业务,仍以非法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罪名被起诉。相近案例显示,涉及专用发票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名被起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刑诉〔2021〕24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41987********,汉族,中专文化,**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业务员,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9年8月被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9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18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入职杨某某(已判刑)为首的以出售增值税发票为目的的**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其明知所洽谈收购公司的发票最终将被杨某某等人出售牟利,仍在分公司经理授意下,从“企查查”、“天眼查”等互联网网站上获取相关公司的信息、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通过电话、微信聊天等形式,与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帮助公司转让为名,洽谈公司交易所需要的材料、交易价格、约定工商变更的时间、地点等内容,并将相关公司信息、交接时间、地点以及所要交接的公司材料编制成统一的交接信息,以微信、电话或直接告知经理及相关人员,经理安排公司文员制作包括虚假新法定代表人、新监事、股权变更等内容的工商变更材料,由外勤按约定时间、地点与收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虚假新法定代表人、新领票人办理公司材料交接、获取剩余发票、工商、税务变更、申领发票等手续。收购公司的全部材料上交总公司后,由杨某某等人出售。

    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经手收购4家公司,被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400份。所获取发票中,被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0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983569.61元。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上海市虹口区**座**室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甲到案后,一开始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以及到案后的供述等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红米手机一部、小米笔记本一台。

    3.业务与外勤交接模板、需要法人提供的材料,证实**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的业务员与外勤之间有固定交接模板,业务员收购公司的材料中包括剩余空白发票,业务员使用虚假姓名和身份与收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沟通。

    4.公司收转全套流程,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公司收转流程。

    5.虹口公司库存表、成本表、提成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变更相关材料、领票明细、开票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收购公司的工商变更、领票、开票等情况。

    6.虹口公司考勤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5月14日入职**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

    7.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所收购公司被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被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

    8.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实对送检的张某某的U盘进行数据搜索和提取,提取到涉案内容。

    9.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87年**月**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证人吕某某、王某丙、孟某某、于某某、石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均系**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员工,陆某某与张某某系虹口分公司总经理。上述多人的证言共同证实其均明知**公司的业务为收购他人闲置公司后将包括发票在内的全部材料出售。业务员负责打电话收购公司,文员负责制作虚假的工商变更材料,外勤负责与原法定代表人交接、获取剩余发票、工商、税务变更、领取发票。

    11.证人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通过低价收购包括发票在内的公司材料、再次领取发票后高价出售,主要目的是倒卖发票。主要流程包括业务员联系老法人收购公司,文员填写变更信息,外勤负责工商、税务变更、拿回包括剩余发票在内的公司材料、领取发票。公司所有材料送到李子园。由高某某与杨某某负责出售公司材料和发票。

    1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8年5月14日入职**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虹口分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打电话收购公司。其明知公司业务是收转公司,由业务员收购公司,收购公司时需要老法人提供税控盘、剩余空白发票等材料。后由外勤变更工商法人、税务法人、领取发票,如果老法人有剩余发票的外勤在工商变更时要一并带回,交给公司经理。后经理将公司全套材料包括发票交由总公司出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一开始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倪少峰                                                                             

    2021年6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联系方式:18131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九条 ……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来源: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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